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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平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路爱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上海平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爱君。原告上海平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路爱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平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四平公路XXX号的厂房租借给被告,租期自2008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双方约定半年租金人民币(下同)125,000元,先付后用,逾期支付滞纳金为欠缴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后被告怠于支付租金,共欠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526,666元,滞纳金106,791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526,666元;3、被告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滞纳金106,791元;4、被告搬离系争厂房并支付使用费,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250,000元计算。原告撤回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基本信息一组,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约定。3、催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4、委托书一份,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催讨租金。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产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路爱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XXX号的厂房、场地、设施及相关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约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租金每半年125,000元,不足半年,按实际使用月份支付,不足一月,按月支付;租金按每半年支付一次,采用先付后用原则;第一期租金,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以后每期提前十天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被告除支付正常租金外,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租赁期限内,若遇被告欠交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在书面通知被告交纳欠款之日起5日内,被告未支付有关款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在原告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至2012年6月29日,后至今未能支付租金。现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放置机器设备至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占用房屋期间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搬离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平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路爱君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路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XXX号房屋。三、被告路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爱君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250,000元计算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626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代理审判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陆卫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