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会东信用社诉宁显开、高兴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会东信用社(以下简称会东信用社)。地址: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天馗。委托代理人解廷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会东信用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显开,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被告高兴会,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会东信用社诉被告宁显开、高兴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显开、高兴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显开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发箐分社)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高兴会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发箐分社)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日归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宁显开分别于2013年2月3日、4日向原告(发箐分社)为张永奎、宁太梅各担保贷款50000元为宁显开使用,这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归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宁显开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高兴会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宁显开归还所担保使用的张永奎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宁太梅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宁显开在会东县满矿集团的矿石款23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会东县信用社与宁显开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宁显开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8.1‰。2、会东县信用社与高兴会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高兴会、宁显开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8.25‰,高兴会与宁显开系夫妻关系。3、会东县信用社与张永奎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张永奎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8.25‰,并且宁显开为张永奎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4、会东县信用社与宁太梅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宁太梅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8.25‰,在该笔借款中,宁显开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宁显开、高兴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举出的第1、2、3项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出的第4项证据,宁太梅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观真实,但询问笔录仅表明宁太梅的借款系宁显开使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宁显开对宁太梅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宁显开、高兴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宁显开在会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率为每月8.1‰,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每月8.1‰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2013年2月3日,被告高兴会在会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3日到2015年2月2日,利率为每月8.25‰,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每月8.2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宁显开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2月4日,张永奎在会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到2015年2月3日,利率为每月8.25‰,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每月8.2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宁显开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宁显开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高兴会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宁显开归还所担保使用的张永奎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宁太梅名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宁显开在会东县满矿集团的矿石款23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本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宁显开在会东县满矿集团的矿石款229827.22元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宁显开、高兴会以及张永奎自愿与原告会东县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宁显开、高兴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另,高兴会在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宁显开虽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宁显开对该款项承担归还责任,故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高兴会归还。被告宁显开为张永奎在会东县信用社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双方系保证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显开归还其所担保的张永奎名下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宁显开担保张永奎借款的纠纷另案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宁显开为宁太梅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且担保关系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显开归还宁太梅名下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显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利率为8.1‰,自2014年2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给付义务时止月利率为10.53‰[8.1‰×(1+30%)]。二、被告高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月利率为8.25‰,自2015年2月3日至被告履行完给付义务时止月利率为10.725‰[8.25‰×(1+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宁显开承担1000元,被告高兴会承担6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鹏飞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