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亮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亮,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大埔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国钧,广东省大埔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亮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亮及其辩护人郭国钧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杨亮为非法制造毒品到福建省龙岩市非法收购25000g麻黄素,后两次到广州购买制毒原材料和制毒工具等。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杨亮两次通过大埔县好运来物流货物公司将购买的制毒工具等寄回大埔县。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杨亮向黄**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制造毒品所需要的原材料。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杨亮以2万元的价格租赁李**位于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锄禾坑老屋,并以该老屋作为制造毒品的场所。当晚,被告人杨亮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为粤B9TA**)将制毒工具及原料载到载至租赁场所并开始制毒。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亮再次制造毒品时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原料及疑似毒品物品一批。其制造的毒品有甲基苯丙胺9.86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639.39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00ml、甲基苯丙胺片剂1.7g及麻黄碱10090g、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7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杨亮的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杨亮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危害社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亮提出其虽然从福建省龙岩市购买制毒原料,并进行制毒试验,但均没有成功制造出毒品,其行为属于制造毒品未遂;2014年1月,其从福建购买2000g假毒品,回来后一直放在汽车上,案发之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其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要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亮虽然提起犯意,并从网上购买制毒设备,但不掌握制毒技术,不是被告人杨亮提供制毒场所;被告人杨亮虽然实施制毒行为,但不是必然能制造出毒品,被查获的物品为非成品毒品;被告人杨亮制造的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被告人杨亮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亮的行为属于偶犯。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减少基准刑30%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杨亮因赌博欠下他人债务无力偿还,想通过制造毒品偿还赌债。尔后,被告人杨亮到福建省龙岩市向他人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杨亮分别将购买的其他制毒原材料和制毒工具等通过广东省大埔县好运来物流货物公司寄回大埔县。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杨亮通过大埔县高陂镇古田村人赵国栋介绍以2万元的价格承租高陂镇稼社村人李**位于该村锄禾坑的老屋作为制造毒品的场所。当晚,被告人杨亮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为粤B9TA**)将制毒工具及原料载至租赁场所开始制毒。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亮正在上述地点制造毒品时被大埔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9.86g(现场扣押物证编号分别为3号、9号、10号、15号,重量各2.9g、2.67g、2.3g、1.99g,合计9.86g)、含甲基苯丙胺的橙黄色固液混合物1630g和橙黄色晶体9.39g(即现场扣押物证编号分别为5号和8号,重量分别为1630g和9.39g,合计1639.39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00ml(即现场扣押物证编号为12号,体积为700ml),甲基苯丙胺片剂1.7g(即现场扣押物证编号为4号)、含麻黄碱成分的白色晶体10090g(即现场扣押物证编号为6号),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7100ml(即现场扣押物证编号为13号体积为3800ml和未注明物证编号的褐色液体及结晶物体积3300ml,合计7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1日9时36分许,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住该县高陂镇河唇街沿江一路192号绰号叫“强狗”的男子(即被告人杨亮)等人在大埔县有涉嫌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随后,侦查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4月8日,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在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锄禾坑一老屋内将正在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杨亮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及疑似毒品物品一批。2、证人赖**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东省大埔县好运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2月7日和同年4月2日,住大埔县高陂镇河唇街沿江一路192号的杨亮两次驾驶白色小轿车到其所在的好运来物流公司提取货物,物流单据中注明的货物是配件和灯具,但具体什么货物其不清楚,证人赖**还对被告人杨亮进行辨认。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祈福楼人,2014年3月20日和同年3月25日,住大埔县高陂镇河唇街沿江一路192号的杨亮将他的白色别克小汽车、手提电脑分别以9500元、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10天后,杨亮返还其借款后取回他的汽车和电脑。证人肖**还证实自2013年开始杨亮陆续向其借款,共欠其61000元。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住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瑞龙苑瑞锦阁702房,有吸食冰毒的历史。2014年4月初,杨亮向其借款9万元,并声称以该款购买麻黄素用以制造冰毒。于是,其向大埔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并以瑞龙苑的房屋抵押,将9万元借给他,包括春节前后的借款,杨亮向其借款数额共15万元。同年4月7日,杨亮还通过QQ向其发过毒品的图片,并对其说如其需要“实心”的东西(毒品)就要等几天时间。5、证人赵国栋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古田村人,2013年6月,朋友杨亮以返还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但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3月,杨亮声称想制造假药叫其帮忙寻找偏僻房子,并说赚到钱后,立刻还钱给其。2014年4月5日,其联系高陂镇锄禾村人李**,向李**提出租借位于高陂镇锄禾村偏僻老屋,经向杨亮说明情况后,杨亮同意支付租金2万元。同日,其与杨亮一同到锄禾村查看上述老屋。当天22时许,其再次到上述房屋,看见杨亮正在拆纸箱,房屋内放有圆形透明的玻璃制品、塑料水管、水桶及煤气管等,当时一些容器内的液体伴有刺鼻气味。第二天,其感觉头部疼痛难忍,怀疑杨亮在上述老屋内制造毒品。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人。2014年3月,朋友赵国栋问其是否有地点较为偏僻、周围人烟较少的房屋可以租借,其有一座老屋平时仅由叔叔李**居住,觉得可以给他们使用。同年4月5日下午,在赵国栋家中,其与赵国栋又说起房屋一事,赵说他朋友“阿浓”(杨亮)想租借其房屋,时间3天至一个星期,月租2万元。不久,从外面赶来的“阿浓”亦到赵国栋家中,“阿浓”还说租借其房屋的目的是用来做“肉”(其听社会上传说,所谓“肉”可能是指毒品)。随后,赵国栋开车载上其与“阿浓”到稼社村老屋查看情况,其知道所谓做“肉”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觉得2万元高额报酬且租期短有利可图,遂同意将老屋租给“阿浓”。2014年4月8日早7时,其载着“阿浓”到老屋,“阿浓”拿出一只瓷瓶,并指着瓶内的黄色固体说,此是已经成型的东西。进屋后,发现屋内有玻璃容器、电炉及若干纸箱等。随后,“阿浓”用玻璃纸吸食红色丸状东西,并说吸食后较精神。当天11时许,其与“阿浓”及叔叔李**三人在现场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经辨认,2014年4月5日晚,在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老屋处制造毒品绰号叫“阿浓”的男子是被告人杨亮。7、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人,平时帮堂侄子李**看管他在该村的老房屋。2014年4月4日,其看到一名男子与李**两人到该老房屋内,而且搬来四个大纸箱,搬到正厅左手第一个房间。当晚9时许,看到白色水管里的水伴随着刺激性气味,同时隐约听到组装塑料管和玻璃瓶的声音。同年4月6日上午,打扫天井和房间卫生时发现天井内的水有许多气泡,清洗半小时后刺激性的气味才较为淡一些。2014年4月8日下午,其看到那名男子在房间内用青色胶布捆玻璃器皿及将瓷盆内黄色凝结状的东西倒在白色胶纸上。经辨认,证实在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李**老屋制造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杨亮。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杨亮的父亲,在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锦泰花园第37号杂物间堆放的物品包括化学实验用的器皿三个(平底玻璃透明材质)、叶酸两瓶、装有液体的罐子一瓶及贴有“碘”字样的空纸箱子,该物品是其儿子杨亮所有,但不清楚上述物品的用途。9、证人杨**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同仁路75号。2011年间,在赌博场所认识杨亮,并且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其开始从杨亮处购买冰毒,得知毒品是杨亮所制,这些毒品一部分用来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他人。因毒品不纯,杨亮教其用化学容器提纯毒品的方法,杨亮也会到出租屋帮其提纯,实际上圈内人均知道杨亮会制造毒品。经辨认,证实曾教其制造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杨亮。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锦泰花园802号二楼第37号即被告人杨亮房屋的杂物间进行搜查,发现天津市福晨化学试剂厂生产的草酸一瓶及圆锥状、锥状玻璃容器各一只,侦查机关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1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锄禾坑李**老屋,南面下厅大门内西侧茶几桌东端有一只玻璃壶,壶口连有吸管(物证号1号),玻璃壶南端有一只小玻璃瓶,瓶内有红色片状物品(物证号4号,重量12.97g,最后确定1.7g)。小玻璃瓶内南面有一只装有白色晶体的薄膜封口袋(物证号3号,重量3.21g,最后确定2.9g),桌面食品中发现一副防毒面具(物证号2号),天井北面石阶上有一只塑料箱,箱内有橙黄色固液混合物(物证号5号,重量1970g,最后确定1630g)。天井西边真空泵的南面塑料杯内有白色晶体(物证号10号,重量4.32g,最后确定2.3g),背面厅堂靠东南角地板上有一编织袋,编织袋内有白色晶体(物证号为6号,重量10160g,最后确定10090g)和纸箱(物证编号7),靠西墙方桌上有一只蓝色塑料瓶,瓶内有白色晶体(物证号9号,最后确定2.67g)。炉面上有一只搪瓷盆,瓶内有橙黄色晶体(物证号8号,最后确定9.39g);客厅西面房间木凳东南角地板上有一只玻璃烧杯,体积为700ml(物证号12号),房间门口处有一只抽滤瓶口滤纸,滤纸上有白色晶体(物证号为15号,最后确定1.99g),房间内靠南面墙地板上有电热套,有内一只蒸馏瓶,瓶内有褐色液体体积3800ml(物证号13号),另外在电热套内有一只四口蒸馏瓶,瓶内有褐色的液体3300ml(含结晶物,未编物证号),房间中间地板上有一只白色手套(物证号17号)和一枚烟头,房间木梯下及靠背面有“碘”字样的纸桶一只(重量22.72kg),及有纸箱内有氢氧化钠62瓶、“赤磷”字样的塑料瓶25瓶、“盐酸”字样的塑料瓶4瓶、“无水乙醇”字样的玻璃瓶1瓶、“无水甲醇”字样的玻璃瓶3瓶、“草酸”字样的玻璃瓶1瓶、“氢氟酸”字样的塑料桶一桶、蒸馏管12根、分液漏斗2只。侦查机关还对上述相关物证进行提取。1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1日9时36分许,大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住该县高陂镇河唇街沿江一路192号绰号叫“强狗”的男子(即被告人杨亮)等人在大埔县有涉嫌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2014年4月8日上午,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遂组织人员前往抓捕,在高陂镇稼社村锄禾坑李**老屋内当场抓获正在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杨亮,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材料及疑似毒品的物品一批。被告人杨亮交代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遂侦破此案。13、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化)字(2014)0405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锄禾坑老屋现场3号物证(茶几桌面上的白色晶体2.9g,编号为D201404053-001检材),5号物证(天井台阶塑料箱橙黄色固液混合物1630g,编号为D201404053-003检材),8号物证(北面上厅四方桌面搪瓷盆内橙黄色晶体9.39g,编号为D201404053-005检材),9号物证(北面上厅四方桌蓝色塑料瓶内白色晶体2.67g,编号为D201404053-006检材),10号物证(天井西面走廊一次性塑料杯内白色晶体2.3g,编号为D201404053-007检材),12号物证(客厅西面房间口玻璃烧杯内的黄色和白色混合液体,体积为700ml,编号为D201404053-008检材),15号物证(客厅西面房间滤纸内白色晶体1.99g,编号为D201404053-009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物证(茶几桌面上的红色药片1.7g,编号为D201404053-002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非那西丁成分;6号物证(在北面上厅的白色晶体10090g,编号为D201404053-004检材),13号物证(客厅西面房间内的褐色液体3800ml,编号为D201404053-009检材)检出麻黄碱成分。14、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307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锄禾坑李**老屋现场扣押的蒸馏瓶内褐色液体3300ml(含结晶物,未编物证号)进行抽样提取(编号为D201503078-001号检材),检出麻黄碱成分。15、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DNA)字(2014)04049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锄禾坑老屋现场18号物证(烟头),即编号为A201404049-004号检材进行STR多态性检验,该检材的基因分型与嫌疑人杨亮血样即编号为A201404049-00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16、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从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锦泰花园二楼37号被告人杨亮父亲房屋的杂物间内依法扣押天津市福晨化学试剂厂生产的草酸两瓶、圆锥状玻璃容器一只、锥状蜀牛牌玻璃容器一只。在该县高陂镇锄禾村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杨亮人民币24705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Tensent牌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卡、白色别克赛欧牌(粤B9TA**)汽车一辆及汽车钥匙一串、杨亮汽车行驶证(粤B9TA**)及黑色ASUS(华硕)牌(X550C)手提电脑和配套鼠标、电源线。17、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埔公(刑)检字(2014)0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杨亮的尿液进行常规毒品定性测试板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18、手机信息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亮的白色苹果手机提取,系被告人杨亮制造好毒品后,通过照片的方式发送给黄**辨认的事实。19、货物托运单和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2月25日和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杨亮假借托运电器的名义通过大埔县好运来物流公司将相关制毒工具等托运至大埔县的事实。2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19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亮曾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亮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2、被告人杨亮的供述,2014年1月上旬,其通过福建省龙岩市绰号“阿旺”的男子介绍向绰号叫“阿龙”的男子购买25000g麻黄素,共计费用7.5万元。为制造毒品遂向黄**借款12.5万元。尔后,其通过同镇人赵国栋介绍与绰号叫“富哥”(李**)的男子认识,并承租“富哥”位于高陂镇稼社村的老屋,口头表示租期约1至2个星期。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8日,其还分别将购买其他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并通过广东省大埔县好运来物流货物公司寄回大埔县。2014年4月2日下午,好运来快递公司来电话后,其借了黄**的汽车将有关制毒原料和工具运送到大埔县景泰豪庭二楼37号杂物间,并将部分制毒工具转移到自己车上。同年4月5日,其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为粤B9TA**)将制毒工具及原料载至租赁场所并通过加热、调混和结晶等程序开始制毒。2014年4月8日上午,其正在上述地点制造毒品时被大埔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毒品一批及有关制造毒品的原料和作案工具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亮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化学合成方法非法加工、配制毒品甲基苯丙胺9.86g和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橙黄色固液混合物1630g、橙黄色晶体9.39g、液体700ml,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亮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亮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归案后被告人杨亮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亮制造的毒品即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橙黄色固液混合物1630g,鉴定单位未能鉴定出相应的纯度或者含量,对其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亮提出其虽然从福建省龙岩市购买来制毒原料,并进行制毒试验,但均没有成功制造出毒品,其行为属于制造毒品未遂;2014年1月,其从福建购买2000g假毒品,回来后一直放在汽车上,案发之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其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要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杨亮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9.86g和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橙黄色固液混合物1630g、橙黄色晶体9.39g及液体700ml等毒品的事实,有侦查机关从制毒现场当场扣押的物证毒品、出具的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与现场遗留的制毒工具和其他制毒原料等作案工具和证人赵国栋、黄**、李**、杨**、赖**、杨**、李**等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人杨亮对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固液混合物、橙黄色晶体、液体等物证均是毒品的成品或者半成品,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假毒品,被告人杨亮不属制造毒品未遂,其行为亦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该辩解意见,理由和依据均不足。被告人杨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亮虽然提起犯意,并从网上购买制毒设备,但不掌握制毒技术,不是被告人杨亮提供制毒场所;被告人杨亮虽然实施制毒行为,但并不是必然能制造出毒品,被查获的物品为非成品毒品。经查,侦查机关从现场扣押的物证虽然有麻黄碱10090g及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7100ml,但被告人杨亮通过租用制毒场所、购买制毒设备等手段并利用自己掌握的制毒技术,已经成功地制造出成品或半成品毒品甲基苯丙胺9.86g、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橙黄色固液混合物1630g、橙黄色晶体9.39g、液体700ml等。被告人杨亮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制造的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被告人杨亮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亮的行为属于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减少基准刑30%以下。经查,被告人杨亮制造的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没有流入社会,归案后,被告人杨亮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被告人杨亮制造的毒品之所以未注入社会,是侦查机关及时采取的抓捕行为所致。被告人杨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其不属偶犯;被告人杨亮为牟取非法利益,制造毒品,其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杨亮制造毒品数量大,对判处刑罚不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故对其不适用量刑规范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亮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侦查机关在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锦泰花园二楼第37号即被告人杨亮房屋的杂物间扣押的天津市福晨化学试剂厂生产的草酸一瓶及圆锥状、锥状玻璃容器各一只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后,由侦查机关予以依法销毁。三、侦查机关在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锄禾村现场扣押的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包括氢氧化钠62瓶、“赤磷”字样的塑料瓶25瓶、“盐酸”字样的塑料瓶4瓶、“无水乙醇”字样的玻璃瓶1瓶、“无水甲醇”字样的玻璃瓶3瓶、“草酸”字样的玻璃瓶1瓶、“氢氟酸”字样的塑料桶1桶、蒸馏管12根、分液漏斗2只等,予以没收后,由侦查机关予依法予以销毁。四、侦查机关现场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6g、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橙黄色固液混合物1630g、橙黄色晶体9.39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700ml,甲基苯丙胺片剂1.7g及含麻黄碱成分的白色晶体10090g、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7100ml,予以没收后,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五、侦查机关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杨亮身上的现金24705元、作案工具包括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Tensent牌手机一部、白色别克赛欧牌(粤B9TA**)汽车一辆(含粤B9TA**汽车钥匙一串、杨亮汽车行驶证)、黑色ASUS(华硕)牌(X550C)手提电脑(含配套鼠标、电源线)及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现金,予以没收后,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