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穆文素,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文素、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6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于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原告多次努力挽救这段婚姻均无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且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每天赌博,欠了很多的外债,还把车和项链都卖了,我实在没办法给原告还债,我没有向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6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儿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是正常现象,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的心态,互谅互让、善待对方,良好的家庭氛围需要双方共同努力营造。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不宜轻率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