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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付堂发与丁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堂发,丁华兵,胡东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付堂发,男,1953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丁华兵,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丰,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东凡,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金玲,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服装城112号。法定代表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堂发与被告丁华兵、胡东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饶、被告丁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丰、被告胡东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友、田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东凡驾驶赣G*****普通客车与被告丁华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和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万余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修水县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依赖。事故经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华兵与被告胡东凡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胡东凡驾驶的赣G*****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918.23元{医疗费187397.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24529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39元;鉴定费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77506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扣除被告胡东凡已支付的4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0元因此请求被告赔偿1188918.23元;被告丁华兵、胡东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华兵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丁华兵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胡东凡负主要责任,因为被告胡东凡系超速行驶,且所驾驶的车辆越过了中心线并发生了爆胎,撞击点也是在被告丁华兵摩托车的中段,因此应负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要求不认可,要求法院酌情核减赔偿数额。被告胡东凡辩称,第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丁华兵超载,原告对此应当有风险预见,且被告丁华兵的摩托车无牌照,原告也是知晓的,因此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丁华兵超越中心线,超员超载,逆向行驶,无牌无照,被告丁华兵是下坡,而被告胡东凡是上坡,这些原因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定。第三,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部分赔偿要求不认可,要求法院酌情核减赔偿数额。第四,被告胡东凡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并已支付了6万多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胡东凡应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认定书已被交警大队纠正。法院应对责任、赔偿比例依法查明并重新划分。第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一级伤残。第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20%。第四,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第六,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40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早上,被告胡东凡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水县古市镇沿省道304线往修水白岭镇方向行驶,5时40分许,行驶至省道304线508Km+900m路段(修水路口乡黄桥村境内)时,与被告丁华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在摩托车行进方向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丁华兵、饶任兰、付堂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交认字(2014)第199号】,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核。2014年10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交认字(2014)第251号】,认定:被告丁华兵与被告胡东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费医药费158947.93元,另请教授会诊费4000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4份共计2200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2、肺挫伤并感染、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后;4、创伤性胰腺炎;5、失血性休克;6、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肝功能不全;8、应激性溃疡?9、糖代谢异常:应激性高血糖?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保持气道通畅,定时吸痰;3、定时脱水,注意复查电解质、肝肾功能,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避免反流误吸;4、复查头胸部及左膝关节;5、随诊。2014年9月27日,原告转入修水县白岭医院治疗,住院77天,花费20000元,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4份共计1650元,花费救护车费用600元(收据)。2014年12月10日,修水县方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堂发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付堂发损伤的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被鉴定人付堂发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其儿子付林军的工匠培训证书及儿子付林官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及其家属均系农村户口。赣G*****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东凡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2月至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定之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5年1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及医保范围用药(含医疗费关联性审查)重新鉴定,但随后撤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的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堂发的医保范围用药和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堂发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58947.93元,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所需,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被鉴定人付堂发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58947.93元,医保范围内总额为117328.85元,医保核减总额为41619.0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胡东凡垫付了原告付堂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0元。原告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修水县白岭医院证明、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东凡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口乡黄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丁华兵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饶任兰、付堂发)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堂发、被告丁华兵及另案处理的饶任兰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东凡与被告丁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付堂发不负此事故责任。虽被告丁华兵、胡东凡、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认定原告付堂发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损伤的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江西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即原告付堂发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58947.93元,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所需,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58947.93元、医保范围内总额为117328.85元、医保核减总额为41619.08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花费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850元及救护车费用6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职工平均工资及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原告仅提供其儿子付林军及付林官的培训证书及资格证书,故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补偿交通费5000元,法院酌情核定为4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14天计算,省外按40元/天计算,省内按2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以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免赔率20%,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本次事故的免赔率应以10%计算,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450000元(500000(赔偿限额)×(1-1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华兵与胡东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已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大小,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212397.90元;{含治疗费178947.90元(四舍五入)、专家费4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850元、救护车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146元(89元/天×1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40元/天×37天+20元/天×77天)4、营养费2280元(20元/天×114天);5、交通费4000元(酌定);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赔偿金166839元(8781元/年×19年×100%);8、鉴定费2000元;9、护理费(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608969元(32051元/年×19年)。以上损失共计1029651.9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胡东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原告饶任兰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919651.90元扣除医保外用药41619.08元及鉴定费2000元,余款876032.82元,此款应由被告丁华兵、胡东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8016.41元,被告胡东凡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0000元(另原告饶任兰案赔偿30000元)。对于医保外用药41619.08元,因用药与治疗此次外伤直接相关,故应由被告胡东凡、丁华兵各承担20809.5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胡东凡、丁华兵各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付堂发5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490000元;被告胡东凡应赔偿原告付堂发39825.9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胡东凡垫付了174.05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9825.95元。被告丁华兵应赔偿原告付堂发45982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堂发48982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东凡垫付款174.05元。由被告丁华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堂发459825.95元。四、驳回原告付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元(已交2000元,缓交13500元),由原告付堂发承担2076元,由被告胡东凡承担6712元,由被告丁华兵承担6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