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郭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后成婚,并写有招夫养妻婚约。婚后于1995年曾与被告成某某生育一女,但于次年因病医治无效夭折。自此以后,被告成某某就开始不安心与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成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顾。2012年因被告成某某为其父母修建房屋,原、被告之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汉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见过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无子女抚养问题,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1988年8月开始同居,于199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约定不仅要养妻,还要赡养原告张某某前夫的父母及其幼小的一子一女。现其父母均已过世,两个子女也均已成人,分别婚嫁。自1988年开始与原告张某某同居后,至2013年正月十五,被告成某某二十多年一直安心在原告张某某家劳动生活,现因进城务工才同原告张某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原告张某某强行离婚需赔偿被告成某某这二十多年的各项付出20万元,同时承包的林地及房屋被告成某某也应当分割一半。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某某于1988年8月前往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二组与原告张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0年8月7日在原汉阴县红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结婚时,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甲生于1980年3月6日,女儿王某乙生于1983年8月23日,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张某某前夫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张某某前夫父母均已去世,儿子王某甲与女儿王某乙均已成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后因病医治无效夭折。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原告张某某的前夫家在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二组修建土木结构房屋9间。原告张某某女儿王某乙在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登记承包林地83.3亩。现原、被告户籍地均为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清河村五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户口登记薄、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汉阴县平梁镇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致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汉阴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同被告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位于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二组土木结构房屋9间系原告张某某前夫家于原、被告婚前修建,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成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某某主张分割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女儿王某乙名下的位于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林地承包经营权系原、被告享有,且原、被告户籍已不在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故本院对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女儿王某乙名下位于汉阴县平梁镇五爱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成某某主张原告张某某补偿其劳动付出及老年生活补助费2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成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珍(此页无正文)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