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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蔚长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健、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第三天双方即到广东异地务工,双方两地分居,很少往来。在广东工作二个月后,双方因无法沟通,没有共同主言,闹过一次离婚,后因双方父母不同意,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0月,双方仍感到无法再发展下去,被告叫原告请假回去办离婚手续,后因公司不同意请假,导致双方无法回去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没有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解除双方的婚姻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有部份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还好,未达到完全破裂。婚后双方虽然在广东异地务工,但期间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到原告处探望原告,双方在一起生活。2014年5月1日之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还在被告家一起过年。因此,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户口簿,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婚后第三天后,双方即到广东异地务工,期间双方有往来。2014年5月1日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果。2014年农历七月十四至八月十四期间,原告辞工回到被告家中养病,期间被告回来过探望过原告一次。之后,原告便继续到广东务工。2015年春节,原告回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过年,共同生活至大年初三,之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虽然短,并且婚后有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体谅,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书记员  邓蔚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