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小翠与杨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翠,杨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小翠。被告杨明敏,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负责人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瑜,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翠诉被告杨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丽,邱俊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翠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王小翠驾驶车牌号鲁V****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明敏驾驶的鲁G***7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明敏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明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小翠承担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9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和身份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2015年10月8日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其他质证时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王小翠驾驶车牌号鲁V****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明敏驾驶的鲁G***7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明敏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明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小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小翠系鲁V****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杨明敏系鲁G***7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鲁G***7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2月4日0时始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6980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1100元(提供单据一份)、施救费710元(提供单据一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7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69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翠与被告杨明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明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小翠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王小翠与被告杨明敏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杨明敏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790元。被告杨明敏驾驶的鲁G***7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6790元,应由被告杨明敏承担50%,计款8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翠车损2000元;二、被告杨明敏赔偿原告王小翠车损等各项损失839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杨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