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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王博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涛,甘肃君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博,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庆城县,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涛、被告田博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即每月利息9000元;预期利率为期内利率的1.5倍,即2.7%。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2410.4,其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7589.6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04596元。被告田博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属实,本息的归还情况以银行的扣款凭证为准。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7%超过了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嘉泰公司与被告田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在每一结息日期满之日的第二天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延迟支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庆阳市瑞信村镇银行给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将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借款期满后,被告四次归还借款本金132410.4元、支付利息804.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放款通知书、庆阳市瑞信村镇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嘉泰公司与被告田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嘉泰公司要求被告田博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1.8%,即月利率18‰,而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年利率5.6%(月利率为4.67‰),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的借款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27‰,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故从2014年6月6日起利率应按月利率20‰计算,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共计11个月,逾期利息为:367589.6元×20‰×11个月-804.52元=80065.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博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7589.6元,支付逾期利息80065.19元,合计447654.7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7元,由被告田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