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展俊才与张乐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俊才,王菊才,冯玉锦,樊桂香,何光义,狄振鑫,张乐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展俊才,男,汉族,1964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原告王菊才,女,汉族,1966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原告冯玉锦,男,汉族,1961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原告樊桂香,女,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原告何光义,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原告狄振鑫,男,汉族,1991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被告张乐新,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民乐县南丰乡张家沟湾村人,农民。原告展俊才、王菊才、冯玉锦、樊桂香、何光义、狄振鑫诉被告张乐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张乐新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展俊才、王菊才、冯玉锦、樊桂香、何光义、狄振鑫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展俊才、王菊才、冯玉锦、樊桂香、何光义、狄振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展俊才、王菊才、冯玉锦、樊桂香、何光义、狄振鑫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