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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吴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吉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办理结婚仪式。1995年10月19日生一女吴倩(现在XXX就读)。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原告系安徽人在每次回娘家等家庭琐事上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子女的利益,也曾多次和被告进行沟通,努力改变家庭的这种状况,但实际情况并未改变。于是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子女已成年,在大学读二年级,所需费用双方共同负担。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变,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二份:证一、结婚登记表及子女户籍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xx),双方系夫妻关系及1995年10月19日,生一女吴倩的事实。证二、(2014)邵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二份原件相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采信。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9日生一女吴倩(现就读于xxx)。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00年起,因被告性格暴躁,原告系安徽人在每次回娘家等家庭琐事上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子女已成年,在大学读书所需费用双方均有负担。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8月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变,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后自由恋爱至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0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吉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