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天赐与被告刘会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天赐,刘会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欧阳天赐,男,193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会广,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天赐与被告刘会广、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阳天赐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刘会广到庭,被告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是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其自行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天赐诉称,2014年8月22日7时左右,被告刘会广驾驶豫P1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确山县马沟村至凡店村村通公路向后倒车又向前提车的过程中,碰撞着原告欧阳天赐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欧阳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会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该肇事车辆豫P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99.95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实际侵权人是刘会广。被告刘会广辩称,我垫付有35000元,我投有保险。其他意见同路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7时左右,被告刘会广驾驶豫P1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确山县马沟村至凡店村村通公路向后倒车又向前提车的过程中,碰撞着原告欧阳天赐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欧阳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1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会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豫P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为刘会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广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1、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外踝皮肤缺损;3、左足外踝骨皮质撕脱。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欧阳天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对欧阳天赐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阳天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欧阳天赐为农业家庭户口,欧阳天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欧阳永强护理,欧阳永强从业于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会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刘会广承担赔偿责任。豫P13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会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25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欧阳天赐于在确山县中医院门诊所花费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辩称“三张票据的名字存在涂改现象,”原告认为“三张票据涂改是因为病情紧急医院出错,后由医院修改,上面加有校对章。”经核实,票号为4181691、4181692、41681690的票据名字涂改并加盖了医院门诊公章,应当视为校对行为,本院对原告的三张票据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80岁,医疗费用中治疗老年性疾病的药应当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原告认为“...从清单中可以看出治疗费用并没有治疗非事故伤的药,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是否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联病症向本院举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25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下同)×20元/天=720元;3、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欧阳永强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路业公司辩称“...(对欧阳永强)收入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70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其工资的真实性。”“未发放工资的证据没有载明具体数额,其请求按实际的工资来推算的数额依据不足。”经庭审查明,欧阳永强与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为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欧阳天赐住院期间由其子欧阳永强护理,对以上事实被告均未有异议。另查明欧阳永强于2008年9月已经办理深圳市居民证,2012年10月加入深圳市社保。结合原告出据的欧阳永强在深圳市耐利特实业有限公司任职仓库主管的年收入证明,月收入实发7000元的证明,欧阳永强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医院病历记载,本院认为,以上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欧阳永强因护理原告产生有实际的收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欧阳永强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路业公司未就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路业公司为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000元/年÷365天×36天=8284.93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5年×10%=4708.05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8、财产损失:1154元;9、鉴定费:600元;10、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4979.95元。本院确定(1-3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7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9692.9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1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0846.9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2333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54179.95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元由被告刘会广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天赐各项损失共计54179.95元;二、被告刘会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天赐800元,折抵垫付原告的15000元后,原告欧阳天赐返还刘会广1420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会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