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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住所地盘锦市。负责人: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威,该行职员。被告:张广,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静(张广之妻),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新,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赵南南(王新之妻),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于迎(刘辉之妻),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诉被告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对如何计算罚息做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约定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广和李静、张新和赵南南、刘辉和于迎均系夫妻关系,均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贷款,所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为被告张广、李静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全部偿还。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张广、李静尚欠本金34,000.00元、利息950.00元、罚息4,7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广、李静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生成的被告张广偿还借款本息明细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给被告张广、李静发放贷款的过程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对原告所述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被告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广、李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负有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六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系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李静、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李静偿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9,690.00元(其中本金34000.00元、利息950.00元、罚息4,7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13元,由被告张广、李静承担。由被告王新、赵南南、刘辉、于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