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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洪英诉被告崔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英,崔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吕洪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守亮,男,汉族,农民。原告吕洪英诉被告崔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洪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安然,被告崔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英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被告崔守亮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北向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一组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张全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了张全洪及原告吕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守亮与张全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洪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应该投保交通强制保险,而被告没有投保。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059.79元,误工费(191天×100元)19100元、护理费(191天×78元)1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9年×20%)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为91126.7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守亮辩称,对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赔偿太多,答辩人接受不了,现没有钱赔偿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崔守亮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台头村一组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张全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挂,造成张全洪和吕洪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守亮和张全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洪英受伤当日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又于同日入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7059.79元。经诊断:1、右手示中环指指骨骨折粉碎骨折伴骨缺损;2、左手第二掌骨骨折;3、右手示中环指伸肌腱损伤伴部分伸肌腱纵行缺损;4、右环指尺侧指血管损伤;5、右环指尺侧指神经损伤。2015年4月15日,原告吕洪英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00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2000元,被告崔守亮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四局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辆强制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崔守亮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27059.79元,应由崔守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部分由崔守亮赔偿50%,计8529.90元。原告吕洪英已七十一岁,年龄尚高,诉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九级、诉求护理费14898元,诉求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河南省服务行业每日78元的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诉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院治疗22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50%,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29.90元、护理费1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为6283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崔守亮赔偿原告吕洪英合理损失62836.88元。给付时,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崔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