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景锐,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肖创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锐,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肖创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2、114号原告黄景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宝荷路宏昌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86552535。法定代表人郑银尧,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国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创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系深圳市南山区创兴冻肉批发行的户主。原告黄景锐、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创辉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燕玲、孙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锐和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国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景锐申请注册了第5688753号和第5688750号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其中第56887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第56887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原告黄景锐于2007年和2012年许可原告金口味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金口味公司在2008年开始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香肠类食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二原告长期的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食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太子山农贸批发市场307号的深圳市南山区创兴冻肉批发行由被告经营,原告委托公证员在2013年1月10日在该商铺内购买到外包装为“美国厨师牌高级鸡肉肠”的肉肠五袋,价值人民币62.5元。该肉肠的包装上所注的“ValleyChef”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山谷厨师+ValleyChef”文字及图形基本一致,但该产品并不是原告金口味公司生产的肉肠,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黄景锐将商标许可给原告金口味公司使用,每年许可费达人民币15万元,足以折射出该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为了取得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等,故各案请求人民币4万元的赔偿于法有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5688753号和第5688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告各案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人民币4万元,本系列案共二案,合计人民币8万元;4、本系列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黄景锐取得第5688753号和第5688750号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和第30类,第29类商品包括热狗,第30类商品包括火腿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和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原告黄景锐将其注册的第5688753号“”商标许可原告金口味公司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将其注册的第5688750号“”商标许可原告金口味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许可使用的形式均为普通使用许可,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随后,原告金口味公司在其生产的热狗鸡肉肠产品上使用了“”商标。2013年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称发现原告商标权被人侵犯,特申请深圳公证处办理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次日上午,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王来西和工作人员陈欢及何爱萍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太子山农贸批发市场标示有“创兴肉丸冻肉行”字样的商铺,由何爱萍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美国厨师牌高级鸡肉肠”字样的肉肠五袋,并取得金额为人民币62.5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落款处有“深圳市南山区创兴冻肉批发行”的签章。购买完毕后,何爱萍在公证员王来西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欢的监督下,对批发市场的外面部分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装袋封存。依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制作了(2013)深证字第14042号《公证书》。庭审中,现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并查看,所购商品为“美国厨师牌高级鸡肉肠”,外包装上标注了“”标识。经查,深圳市南山区创兴冻肉批发行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本案的被告肖创辉,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太子山农贸批发市场307号。另查,原告还提交了人民币7200元的公证费人民币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系列案及其他关联的一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第5688753号、第568875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2013)深证字第14042号《公证书》和其所附实物、原告产品照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5688753号和第5688750号“”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创兴冻肉批发行内销售的“美国厨师牌高级鸡肉肠”类别为香肠,属于原告的第568875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原告的第568875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母与图形组合部分完全相同;在两相隔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如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足以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说明合法来源,已构成对原告第5688753号和第5688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次,原告的第5688753号、第5688750号两个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只有一个,故对于本系列案,被告虽然侵犯了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对其行为仅需承担一次赔偿,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本系列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人民币7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人民币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亦不予全额支持,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创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景锐、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第5688753号、第568875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肖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景锐、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景锐、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均由被告肖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梅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