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夏某甲。被告曹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被告是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儿子姓方,导致被告心里一直不平衡。婚后两人共同财产一直是由被告保管,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父母身上花过一分钱,这样长期以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告不上班,一直在外赌博打麻将。虽然夫妻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还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现在大学就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9月1日,原、被告从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高树村严西迁入本市吴中区,并入住本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二村29幢503室。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羊年春节后分居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然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另查,原告曾在婚前于1989年生育一女,名叫夏某丙,现已成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结婚后共同抚养了夏某丙,直到她出嫁;原告则表示,女儿一直由其父母抚养,直至女儿读六年级时才到原告身边。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在外赌博,且有外遇。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属实。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一些矛盾,并使得双方分居,但这些矛盾尚不达到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无法调和的程度。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