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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2015)清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强某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强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5日在西安市沣渭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袁佳轩。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娘家长安区高桥乡严小村,与被告长期分居,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沣渭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强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5日在西安市沣渭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8日生一儿子,取名袁佳轩,现年3岁,结婚时双方有财物往来,原告长期居住娘家长安区高桥乡严小村,被告初始在严小村,后在老家袁家沟、西安等地居住,双方现分居生活不到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现有一个儿子,虽有分居生活现象,但尚未达到两年以上,此时,离婚对孩子成长、家庭生活、社会影响均不利。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时,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强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