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锋,男,21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定,男,38岁,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伟,男,21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符某利,男,2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定、陈某锋、符某伟、符某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定、陈某锋、符某伟、符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锋、罗某定伙同罗某宝、李某的(均另案处理)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文府路某商业街某铺面(即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撬窗进入,将铺面内的一套棕色皮质沙发(三件)、三张办公椅及一个办公柜盗走。销赃后得款1500元,三人均分。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估价鉴定,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被盗的可旋转沙发靠椅认定价格为5000元,两张牛皮制单椅价格为231元,皮质沙发三件套价格认定为5500元,办公柜因其材质不详,不予价格认定;以上合计10731元。二、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锋、符某伟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某度假酒店正在装修的1号楼处,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四楼一房内尚未安装的海尔牌空调外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陈某锋以400元价格转给被告人符某伟。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的一台挂式空调外机价格认定为1820元。三、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锋、罗某定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文昌某有限公司营销部,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营销部挂式格力牌空调内机二台盗走及格力牌空调外机一台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二被告人均分。四、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锋、罗某定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清澜镇文清大道某房地产销售部处,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该销售部内的柜式空调内机二台和空调外机一台盗走。销赃所得赃款1500元均分。五、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罗某定、陈某锋、符某伟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某路的钱某裕、钱某雄家,趁无人之机,将一部柜式空调内、外机和五部空调内机、九张办公椅盗走。后将所盗柜式空调销赃于陈某谦得赃款1800元,将五部空调内机销赃于他人得款1500元。案件侦破后,自被告人罗某定家中查获扣押的九张办公椅已退还被害人。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钱某裕家被盗的一部空调内、外机价格认定为2800元。六、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定、陈某锋、符某利窜至文昌市文清大道某大酒店后,趁无人之机,将该酒店后面的格力牌空调外机一部盗走。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的空调外机一部价格认定为1848元七、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定、陈某锋、符某伟窜至文昌市清澜镇文清大道某实业有限公司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营销展示厅内的柜式空调内机一部及挂式空调内机一部盗走。八、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锋、符某伟、符某利窜至文昌市文城镇迈号山某村华侨符某昌家,趁家中无人及房门未锁之机,将符某昌家大厅里的二张“石盐”木长椅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锋、符某伟、符某利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陈某锋抓获,缴获所盗赃物,并扣押被告人陈某锋Lenovo牌A318T型手机一部。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符某昌家被盗的二张“石盐”木椅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6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设卡在文昌市文城镇迈号某路口将被告人罗某定抓获。2014年6月2日8时30分,被告人符某伟在其祖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扣押其coolpad牌手机一部;当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利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扣押其NOKIA牌C5-03型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谦、朱某起、严某能、林某才、林某帅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赵某杰、夏某贵、庄某东、钱某雄、钱某裕、龙某、李某、符某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定、陈某锋、符某伟、符某利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罗某宝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认罪。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锋、罗某定、符某伟、符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锋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价值3119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定参与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2337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符某伟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161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符某利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7848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协同施窃并销赃、分赃,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符某伟、符某利在案发后,由其亲属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陈某锋的Lenovo牌A318T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符某伟的coolpad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符某利的NOKIA牌C5-03型手机一部,系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符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符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被告人陈某锋的Lenovo牌A318T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符某伟的coolpad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符某利的NOKIA牌C5-03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符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