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媛英与单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媛英,单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林媛英。委托代理人叶小康(受林媛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受林媛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阿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林媛英与被告单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康,被告单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媛英诉称:2014年4月12日,单阿平驾驶小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单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174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831元。合计177462.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单阿平承担。被告单阿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垫付费用,但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因此,林媛英的损失应该均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林媛英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120天为6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林媛英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伤情在《道标》中并无相对应的评定伤残登记的条款,故其伤情不能构成伤残。鉴定机构评定该伤残是根据其个人对《道标》的理解,并无相关伤残评定标准的客观支持,伤残评定的依据明显不足,故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单阿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锡宁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米市对面时,遇原告林媛英同向在向前行走,结果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林媛英受伤。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单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林媛英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急救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总计117459.4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林媛英的脑外伤导致精神损伤的伤残等级、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媛英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林媛英支付鉴定费用451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单阿平不同意,且该公司未提供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药品清单,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却未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媛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确认为117459.47元;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媛英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与其伤情及本市相应标准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林媛英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林媛英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林媛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72231.4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120285.47元(117459.47元+666元+2160元),平安保险已赔付10000元,超出110285.4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51946元(7200元+34346元+10000元+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媛英各项损失162231.47元。二、驳回林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4510元,合计5600元,由单阿平负担4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