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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字(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的李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毒品买��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鼓场街道(原城关镇)“CC酒吧”内进行交易。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CC酒吧”内与毒品买家正在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李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8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当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禁毒大队收据、鉴定结论、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9)黔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的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8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曼(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