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江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刘毅伺诉被告张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伺,张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刘毅伺。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君。原告刘毅伺诉被告张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宝君拖欠原告刘毅伺借款80000元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11日)属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君向原告刘毅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宝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