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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李东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3幢1410室。法定代表人师锁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国,山西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风,无业。上诉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国,被上诉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聘,招用李东风,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李东风于2013年10月16日填写了申请暨转正表,经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批准,李东风试用期结束,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李东风为行政部部长。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李东风均认可,双方约定李东风的月工资为4000元,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李东风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5日发放2013年9月的工资3692.3元,2013年12月11日发放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2014年1月16日发放2013年11月工资4000元,2014年2月17日发放2013年12月工资4000元,2014年3月12日发放2014年1月工资4000元,2014年4月14日发放2014年2月工资4100元,2014年5月14日发放2014年3月工资4000元,2014年6月11日发放2014年4月工资3230.8元。2014年5月20日李东风向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批准李东风辞职,双方办理工作交接。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为李东风的辞职报告打印件,内容为“辞职报告由于岗位工作烦杂,及身体多方面原因需要离开岗位,本人特提出辞职。”对该证据李东风不予认可,李东风称其并非因身体原因辞职,而是由于其提出涨工资,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才写了离职报告,但并非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这份辞职报告。李东风辞职后,从2014年5月21日起再未到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李东风在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李东风缴纳社会保险。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称,在试用期满后,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李东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东风拒绝,且李东风之前系甘肃皋兰胜利机械厂职工,在其不配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前提下,无法为李东风交纳社会保险,故与李东风达成短期月干月结的口头合同,并在支付李东风的4000元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部长叶某、人力资源部副主任郭某、行政部副部长关二变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向李东风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李东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人叶某及郭某在庭审证言中陈述李东风在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工作满26天为全勤。李东风在庭审中称其每月工作时间实际为26天,每周六加班,其当庭主张工作期间的加班费5066.54元。李东风辞职后,以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应得经济补偿4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2014年10月17日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二倍工资31023.1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东风经公开招聘到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行政部部长一职,对于初期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证人叶某、郭某及关二变虽在庭审证言中陈述李东风拒绝与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书面通知李东风订立劳动合同,且在李东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未书面通知李东风终止劳动关系。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未向李东风发出因李东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反而让李东风一直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直至李东风向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故仅凭叶某、郭某及关二变的庭审证言,不足以认定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无过错。对于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李东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达成短期月干月结的劳务关系协议,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李东风否认存在此口头协议,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东风存在的系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始终未与李东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0日支付李东风双倍工资,因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李东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共计27330.8元,故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东风2014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计7个月二倍工资差额27330.8元;李东风在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但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李东风发放2014年5月的20天的工资,因李东风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欠付工资的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故该期间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仅应支付李东风二倍工资的差额,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该期间的二倍工资计算为月工资4000元÷30天×20天,计2666.7元;综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东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9997.5元。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李东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东风作为劳动者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李东风支付经济补偿。故李东风在2014年5月20日向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次日不再到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系依法即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东风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李东风在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李东风在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七个半月,经济补偿按一年计算,为4000元。李东风要求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的请求,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李东风在向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但其在庭审中增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该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属独立劳动争议,李东风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东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997.5元及经济补偿4000元,共计33997.5元;三、驳回李东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太原市小店区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李东风的全部请求。上诉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致责任划分错误,应予重新认定并改判:(一)原审对未签订用工合同的过错认定错误,致错误适用了双倍赔偿制度。原审拘泥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片面认为,因上诉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便归结出未签订用工合同的过错为上诉人,明显有失偏颇。原审质证显示,上诉人是多次通知过被上诉人要求其签订书面用工合同的,该义务业已实际履行,用工双方对此并不持异议,至于用工双方迟迟未能解除或终止用工关系,恰恰反映了本案的真实缘由,这是用工双方合意(含默示)的结果,符合用工双方的利益选择,其并非上诉人单方原因的结果,更非上诉人的单方过错所致,基于此而简单套用双倍赔偿制度,亦是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对用工关系的解除原因认定有误,致错误适用了经济补偿制度。原审无视争议双方对用工关系解除经过的各项举证,及质证所反映的解除原因系被上诉人单方过错导致的事实,片面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表达的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的单方解除合同,作为认定事实与责任划分的基础,进而要求经济补偿,明显错误,既偏袒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又无视上诉人岗位缺失后损失的客观存在,导致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未查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致错误认定责任方。原审无视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义务履行的双务性、多重性、复杂性及个体差异性等特点,未能全面考察本案中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原因,反而主观推定其责任方为上诉人,明显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未签订用工合同的过错认定及解除用工关系的原因认定错误,致使本案各项责任划分错误,进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划清责任,撤销(2014)小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李东风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李东风辩称,1、上诉人所称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并办理人事及社会保险转接手续,但均遭被上诉人拒绝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是事实。3、上诉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4、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在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997.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李东风不认可《辞职报告》是其写的,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李东风可以随时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