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院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2日,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桥头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从其所穿的内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14.35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4)124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巡逻中,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桥头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当场进行尿检系阳性,并在其所穿的内裤内查获从他人手中以6800元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14.35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4)124号鉴定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物证:手机一部、查扣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4)124号鉴定意见书等。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伊华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