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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越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2011年1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同年3月13日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越某某在东胜区铜川镇公安交警车管所门前,与被害人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越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郝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越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越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又查明,被告人越某某在2011年1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5)35号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越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越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