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金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王金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连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灯。原告无锡禹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王金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兵公司诉称:王金灯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从其处领取的预支款和从其应收款单位领取的应收款未交至其处的款项及应由王金灯支付的佣金部分,再扣除王金灯应得的业务费,其与王金灯订立了还款协议书,确认王金灯欠其100000元,但王金灯仅还款30000元,另王金灯收取30000元佣金后未支付给提供帮助合同订立的介绍人,也未在2014年11月底得到其的确认,故现要求王金灯立即返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3450元。被告王金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金灯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禹兵公司从事业务销售期间,从禹兵公司领取了预支款和从禹兵公司的业务单位收取的应收款未交至禹兵公司部分及应其支付给居间人的佣金未支付部分,与禹兵公司应付王金灯的业务费,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经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对于王金灯在禹兵公司工作期间,截止到本协议之日,王金灯共欠禹兵公司10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以90000元结算(不含未核对的佣金款单位,见附件一):由王金灯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40000元,如有逾期,禹兵公司可就100000元未付部分一次性向王金灯主张;如产生纠纷,王金灯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纠纷由禹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王金灯协议签订之日之前欠条不再有效。协议订立后,王金灯付款3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禹兵公司因本次诉讼需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3450元。另查明:禹兵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谈妥了冷却塔设备出口尼日利亚某公司,而禹兵公司无进出口权,遂通过有进出口权的福建省榕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代理出口至尼日利亚某公司,并与榕江公司订立了合同,因需支付生意介绍人佣金30000元,禹兵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30000元给王金灯,再由王金灯付给介绍人,禹兵公司与王金灯于2014年8月30日进行核对时,因王金灯未将该佣金支付给中间人,王金灯遂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在二个月内与禹兵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核对,如未确认,该款由其付给禹兵公司。但事实未得到确认,王金灯也未付款给禹兵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禹兵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说明1份、代理合同1份、冷却塔设备买卖合同1份、用款申请单2份、交易明细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的,应当折价赔偿。王金灯因侵占禹兵公司的钱款,禹兵公司经与王金灯结算,订立了还款协议,但王金灯未能按期履行,仅还款30000元,故按协议约定,禹兵公司可向王金灯一次性主张欠款70000元及应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3450元,鉴于律师费用按有关行政司法部门法律工作者的收取代理费的规定,收费过高,本院按1700元予以支持;同时,禹兵公司给付王金灯30000元,让其支付给与尼日利亚某公司成就业务的介绍人,事实清楚,但王金灯在2014年8月30日出具说明后二个月内,未得到介绍人的确认,且该款不包含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之内,故禹兵公司有权要求王金灯按其承诺还款。王金灯未应诉、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金灯返还禹兵公司款项100000元及偿付禹兵公司的代理费1700元,合计10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禹兵公司负担20元,王金灯负担1165元。禹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王金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金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兵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