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兰彬与傅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彬,傅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陈兰彬。被告:傅华义。原告陈兰彬与被告傅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兰彬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傅华义因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并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内每月4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傅华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华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傅华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陈兰彬借用人民币20万元,借用时间半年,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傅华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其余款项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华义向原告陈兰彬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款项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被告已支付款项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兰彬借款197848.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