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大义羽绒厂与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饶桂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大义羽绒厂,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饶桂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大义羽绒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寺基村。投资人金保元,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造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饶桂元,总经理。被执行人饶桂元。常熟市大义羽绒厂与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饶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大义羽绒厂货款7368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6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以73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饶桂元对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饶桂元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9元,保全费4395元,合计10164元,由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饶桂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款178409元,对余款791975.32元的执行事宜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分期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68555元,付款时间: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8555元,自2015年5月份起,被执行人于每月的28日前付款70000元,直至付清时止,执行款由双方直接交付。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款223420.32元的执行。三、执行费1210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四、如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上述款项,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和解协议的履行附期限,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常熟市海纳百川服饰有限公司、饶桂元不履行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常熟市大义羽绒厂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