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杰与被告陆春华、裴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陆春华,裴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文杰,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陆春华,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裴延华(裴艳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文杰诉被告陆春华、裴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春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陆春华从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陆春华再次从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2011年10月26日借款500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前利息1950元;立即偿还2011年11月23日借款500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前利息1850元。被告陆春华、裴延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春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陆春华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张文杰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月利息1分),借款人:陆春华,20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春华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陆春华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张文杰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月利息1分,借款人:陆春华,2011年11月23日”。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2011年10月26日借款500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前利息1950元;立即偿还2011年11月23日借款500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前利息1850元,以上本息合计1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春华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陆春华应承担还款义务,因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文杰与被告陆春华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华、裴延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文杰2011年10月26日借款500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前利息1950元;二、被告陆春华、裴延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文杰2011年11月23日借款5000元,并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前利息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会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