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保敬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镇海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镇海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镇海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号(单号)。负责人:许昆年,该公司镇海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雷,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6日,王某某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镇海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镇海店)所在的世贸广场停车候车时与世贸广场物业公司的保安发生冲突,王某某在冲突中受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胸部损伤为轻伤,头面部损伤未达到轻伤。2012年12月21日,王某某、物业公司保安吴建红、宁波千里马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吴建红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千里马公司支付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2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华润万家镇海店与千里马公司签订了《镇海店免费巴士租车合同》一份,约定了千里马公司为华润万家镇海店开通免费购物巴士线路,免费接送华润万家镇海店顾客,华润万家镇海店按约支付千里马公司相应的运行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随后,千里马公司安排王某某作为司机驾驶免费巴士。因该起冲突事件,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为:王某某与千里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的该起受伤为工伤,千里马公司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70988.18元。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润万家镇海店选任其作为华润万家超市免费班车司机,未履行维护司乘人员行车安全秩序的义务,造成其人身遭受损害,华润万家镇海店存在选任、指示过失,要求华润万家镇海店补充赔偿王某某损失合计235148元。华润万家镇海店在原审中辩称:王某某系千里马公司员工,千里马公司为华润万家镇海店提供免费班车接送服务,王某某在履行其与千里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遭受到的损失不应由华润万家镇海店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的受伤,是由于案外人吴建红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且双方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吴建红已赔偿了王某某120000元。经仲裁机构认定,王某某与千里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千里马公司指派王某某驾驶免费巴士,王某某的此次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千里马公司已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了王某某的各项费用。王某某与华润万家镇海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指派或指示、选任王某某驾驶免费巴士的事实,王某某受伤是由于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因此,王某某主张华润万家镇海店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2413.5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华润万家镇海店和千里马公司共同定作班车线路并共同指示、选任其履行从庄市到华润万家第五条线路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华润万家镇海店在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案件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性,该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王某某和千里马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打人的保安、千里马公司分别达成和解协议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华润万家镇海店指示、选任没有资质的千里马公司开通班车线路和站点,并接受千里马公司指派王某某为华润万家超市班车线路的司机,华润万家镇海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保证司乘人员行车安全,提供《镇海店免费巴士租车合同》、《租赁合同》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存在严重的串通虚假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的工伤是法定理应赔偿的,与华润万家镇海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本起事故是华润万家镇海店故意串通、指示、选任过失造成的,打人的保安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华润万家镇海店和千里马公司共同定作、共同选任王某某履行班车线路发生的损害,保安人员和千里马公司已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代表华润万家镇海店赔偿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和千里马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证明本次和解与其他赔偿不起任何冲突。王某某应得赔偿总额为355148元,减去物业公司保安应赔偿的部分责任12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华润万家镇海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华润万家镇海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和华润万家镇海店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273号案件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某某提供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和千里马公司已经和解,和解协议书写明本次和解与其他赔偿不起任何赔偿冲突,故与本案华润万家镇海店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冲突。经质证,华润万家镇海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和解协议书可以证明王某某与千里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润万家镇海店承担赔偿责任与否应根据华润万家镇海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确定。王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租赁合同》未予认定不当,并提供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及《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租赁合同》由华润万家镇海店在仲裁时提供,王某某的工资和福利由华润万家镇海店支付,华润万家镇海店和千里马公司共同指示、选任王某某履行华润万家超市班车线路。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租赁合同》原件进行了核对,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写明租车合同复印件(已经本委核实,与原件一致),这里的租车合同就是《租赁合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对该《租赁合同》没有认定与本案无关。华润万家镇海店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没有认可,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是租车合同复印件(已经本委核实,与原件一致),而不是《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写明“华润万家公司提供与千里马运输公司签订的免费巴士租车合同一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租车合同复印件(已经本委核实,与原件一致)表示异议”,并非《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可见,本案王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未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未得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亦无法核实,王某某据此主张其工资和福利由华润万家镇海店支付,华润万家镇海店和千里马公司共同指示、选任王某某驾驶免费巴士,本院不予采纳。华润万家镇海店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王某某与吴建红、千里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镇海店免费巴士租车合同》甲方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乙方为千里马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华润万家镇海店与千里马公司签订《镇海店免费巴士租车合同》不准确,应予纠正。经查明,2012年9月30日,甲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和乙方千里马公司签订《镇海店免费巴士租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镇海店开通免费购物巴士线路,免费接送甲方顾客,甲方按合约支付乙方相应的运行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王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伤系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王某某在与世贸广场物业公司保安发生冲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班车停在华润万家镇海店所在的世贸广场侯车,车上无乘客,因王某某之前和世贸广场物业公司保安发生过争执,世贸广场物业公司保安队长找到在班车上的王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保安吴建红等人赶来将王某某打伤,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面部损伤未达到轻伤。事发后,王某某、吴建红、千里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吴建红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20000元,千里马公司支付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20000元,王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不再追究吴建红的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及和解协议,王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被他人非法殴打致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受伤系由案外人吴建红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该认定正确。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王某某与千里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该起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从千里马公司获得了赔偿,华润万家镇海店也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华润万家镇海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华润万家镇海店也不存在指派或指示、选任王某某驾驶免费巴士的事实,其受伤系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判决驳回王某某要求华润万家镇海店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王某某上诉请求华润万家镇海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损失235148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