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芬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芬,乔喜院,何洪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向芬,女。被执行人乔喜院,男。被执行人何洪旭,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芬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乔喜院的银行存款112329.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洪旭的银行存款659001.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即生效。执行员 黄志勤执行员 贾文峰执行员 钟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