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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向芬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芬,乔喜院,何洪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向芬,女。被执行人乔喜院,男。被执行人何洪旭,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芬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乔喜院的银行存款112329.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洪旭的银行存款659001.4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即生效。执行员  黄志勤执行员  贾文峰执行员  钟 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