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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大学文化。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云AD1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昆明市东风西路与新闻路交叉口时,所驾车前部与路中隔离护栏相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芮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2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芮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