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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商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银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临沂金光明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银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临沂金光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025-2号原告无锡银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冠生。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金光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海涛。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原告无锡银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临沂金光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光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其与金光明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金光明公司提供不锈钢板。合同同时约定由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其依约向金光明公司提供了货值金额为296128.83元的货物,但金光明公司尚欠其货款196128.83元未付,故其诉请法院判令金光明公司支付货款196128.83元,并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金光明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并未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方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打印件上印有金光明公司名称的章并非金光明公司的公章,故不存在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形。2、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7日,银通公司收到《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用户方处印有“临沂金光明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字样,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传真件、电子扫描件和电子邮件等有效”。银通公司称合同订立的过程是由其制作合同文本、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金光明公司,再由金光明公司盖章后回传,故传真件即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原始凭证。审查过程中,金光明公司提出双方并未订立上述合同,银通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上载有金光明公司名称的公章字样并非金光明公司的公章,并提供加盖金光明公司公章的原件文字材料1份予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金光明公司在工业品签收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银通公司提供的货值总金额为296128.83元的货物。2015年1月6日,银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前提是,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本案中,银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或存在其他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故应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又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莒南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和审 判 员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