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庆伟与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赵庆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浦澄南路。法定代表人詹军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伟,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华谊五金加工厂业主。上诉人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庆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伟一审诉称:2011年10月开始,其根据大立公司要求进行快丝加工。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大立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加工价款人民币31449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立公司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314491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7989元。大立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由大立公司提供原材料和图纸,赵庆伟根据大立公司的指示要求进行快丝加工。期间,赵庆伟制作对账单,均由大立公司方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赵庆伟还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供应商登记表》1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结欠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华谊五金加工厂���切割(快走丝)加工费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肆佰玖拾壹圆整”。该表落款处有赵庆伟的签名并加盖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华谊五金加工厂的公章和大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军成的签名。现赵庆伟以大立公司拖欠加工价款人民币314491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大立公司调查,据法定代表人詹军成称,《供应商登记表》系其作为公司法人所签,公司结欠赵庆伟价款人民币314491元。另,赵庆伟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供应商登记表、发票、对账单、调查笔录及原审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庆伟与大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大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大立公司结欠加工价款人民币314491元,有《供应商登记表》为证,应予认定,大立公司现应支付。赵庆伟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其自愿,予以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庆伟价款人民币3144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34元、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人民币5204元,由赵庆伟负担人民币50元,大立公司负担人民币5154元。上诉人大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大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却认定大立公司未到庭应诉,剥夺了大立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赵庆伟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亲自到大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向大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立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大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军成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签字。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依法向大立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向大立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大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军成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签字。大立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剥夺其诉讼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苏州大立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