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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北京北冶天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樊榆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段补旺,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该厂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该中心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冶天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园盈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光机械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冶金研究中心)、北京北冶天鑫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光机械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是不顾事实的误判,因为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主张过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只是在本次诉讼进行中才提出反诉要求返还预付款,这就说明合同自2004年11月12日至今被申请人从未主张过,因而诉讼时效已过,而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交易习惯没有形成也是不对的,因为新光机械厂自2004年就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加工合同的经营活动,双方始终都是这样你付款我加工。而双方所签合同中也规定发货日期及地点为2005年6月10日在乙方交货,其中“1”机架在2005年2月28日完成铸件,如2005年3月10日未能进入粗加工,甲方结账提铸件,这条就进一步印证了新光机械厂是履行了合同的。2005年6月2日的汇款凭证也证明了只有新光机械厂履行了合同被申请人才付款,说明新光机械厂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因为双方经过多年的经营活动已形成了这种交易习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新光机械厂与冶金研究中心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因本案所涉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冶金研究中心基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提出返还预付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光机械厂基于合同约定负有制造加工部分机器设备并向冶金研究中心交货的义务,现双方就货物是否交付产生争议,新光机械厂应该举证证明。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交货以及双方存在交货不签收的交易习惯,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新光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重型机器厂广业公司新光机械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春玲代理审判员  田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