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霍翔与王毓灵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对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翟某某在协议签订时向王某甲支付20万元,余款在五年内付清。随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在海南省澄迈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翟某某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补偿款,王某甲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王某甲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翟某某向王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2、翟某某向王某甲赔偿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3、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翟某某协议离婚时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王某甲、翟某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离婚协议书系二人亲笔所签,其中第五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翟某某辩称王某甲以不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胁迫其签订该离婚协议书,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且,离婚分为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登记离婚不是解决婚姻问题的唯一途径,故对翟某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离婚协议书是王某甲、翟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翟某某应按此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翟某某未能依约如期给付,引发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甲经济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瞿翔负担。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某甲要求经济补偿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是指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努力形成的财产的分割”。翟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协议书》在第三、第四条写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索要经济补偿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翟某某无力承担100万元巨额补偿金。翟某某应征入伍在部队给国家尽了5年义务,复员后与王某甲结婚。婚后翟某某和朋友卖纯茶籽油,结果因市场不好,至2014年1月14日离婚时亏损210多万。翟某某没向王某甲主张,个人承担全部债务,至今无力偿还。王某甲还要求翟某某问父母讨要,但翟某某予以拒绝。现王某甲要翟某某补偿,翟某某无能力。且双方没有生意上的经济来往,也没有补偿的根据。三、《离婚协议》第五条应当变更。翟某某与王某甲在2011年11月11日闪婚,婚后感情破裂,之后向王某甲提出离婚,王某甲提出给100万元补偿才答应办理离婚手续。在王某甲“答应补偿就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翟某某才签此协议。因翟某某现无生活来源,并负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请求变更《离婚协议》第五条。四、本案是离婚财产的纠纷,王某甲的诉求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出来的,在本案一审判决做出来之后翟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补偿方面的诉讼。本案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目前还没有作出判决,翟某某认为本案王某甲的权利是依据离婚协议提出来的,离婚协议有可能现在会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意变更,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有关翟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关于变更离婚协议书经济补偿数额作出最终判决之后本案再继续审理。综上所述,《离婚协议》未经法律程序认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实质是二人的和解协议,王某甲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进行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由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甲针对翟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某甲与翟某某由同事关系发展到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1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直很好,但翟某某父母特别是其母亲却以不向翟某某提供经济帮忙发展事业为筹码迫使翟某某向王某甲提出离婚,由于翟某某的苦苦哀求,王某甲倍感压力,无奈之下,只能瞒着自己的父母亲,与翟某某协商,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鉴于离婚系男方提出,女方无任何过错,故男方同意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壹百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20万元,余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付清。”当时,王某甲充分考虑到翟某某的经济状况及需要资金发展事业,所以同意给予翟某某5年的时间支付大部分补偿款即80万元,而且在没有收到首笔2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就与翟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翟某某同时再次向王某甲承诺:2014年2月15日前一定会将首笔20万补偿款支付给王某甲。但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翟某某再也不提补偿款一事,更未向王某甲支付。经王某甲多次催促,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6月26日向翟某某发律师函进行协商谈判,但翟某某仍然无动于衷,至今仍未支付分文。翟某某在自身及家人具有良好经济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向王某甲支付补偿款。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翟某某向本案王某甲支付首笔经济赔偿金20万元正确。二、《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第一,离婚和100万元补偿金都是翟某某自己提出来的,甚至离婚协议也是翟某某起草好发给王某甲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与王某甲离婚。相反,王某甲苦苦哀求翟某某,想尽力维持这段婚姻,可翟某某却仍坚持离婚,并自己提出给王某甲100万补偿金,而非王某甲以此要挟翟某某离婚。这些事实在王某甲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据中可以清楚认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对于如何认定胁迫作出了界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处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据此,翟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在签订时具有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一起去办理离婚手续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双方也都认可了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备份。第三,如果要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必须要证明翟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处于无从选择的紧迫情况。而翟某某当时完全可以选择不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是自愿提出给王某甲100万元补偿金并签订这份《离婚协议书》。第四,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等约定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而且经济补偿金可以由双方自愿约定,不需要法定的情形。一旦签订,对双方都应具有约束力。三、翟某某具有良好的履行能力,却拒绝向王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翟某某出资经营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且现在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据此,翟某某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不是如其在起诉状中所述经济困难且无生活来源。四、离婚是翟某某提出的。翟某某母亲仅以不向其提供经济帮忙发展事业为筹码,翟某某就向王某甲提出离婚,王某甲对此并无任何过错。而且,离婚的打击使王某甲长时间处于痛苦状态,给王某甲带来极大精神伤害。综上,翟某某、王某甲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经济补偿金,并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对双方都应有约束力。而且,现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在离婚协议的约定王某甲均已履行且翟某某具有良好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翟某某却拒绝向王某甲支付赔偿金,甚至无理另案起诉要求法院变更《离婚协议书》。翟某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为了维护王某甲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法院应依法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海南睿金实业有限公司机读资料,证明:翟某某出资经营公司,且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其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不是如其在一审庭审中所述经济困难且无生活来源。二、微信、短信记录,证明:王某甲无任何过错,也想尽力维持着这段婚姻,是翟某某因为自身过错要求王某甲与其离婚,离婚协议也是翟某某起草好发给王某甲的。最后一张信息记录可以看出协议是翟某某自愿签的,是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翟某某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机读档案当中写上诉人出资700万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出资事实上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经济状况,实际上上诉人本身没有这笔钱,故这份材料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有700万元。对证据二,微信、短信以打印的方式来呈现不足以来判断真实性,通常实践中类似电子信息、网证信息应该以公证机关才能证明你所呈现的材料才是真实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对于证据一,因真实性翟某某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是海南睿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后就为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股东个人财产,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崔翔的个人财产情况。对于证据二,翟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其未发过上述短信,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翟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翟某某辩称王某甲以不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胁迫其签订该离婚协议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夫妻关系中,除了有财产关系外,更大程度上是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故翟某某称与王某甲双方没有生意上的往来不存在补偿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且经法庭询问,翟某某现在的生活状况与签订协议时并未存在明显差别,故翟某某称其无能力补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翟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离婚协议书系其亲笔所签,应当按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张莲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