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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闫××酒后驾驶“迪马”牌轻型专项作业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学府路与科研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右前部与科研路南侧路口斑马线处自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杨××、刘××发生刮碰,造成杨××、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闫××酒后驾驶牌证为黑RS2**×号“迪马”牌轻型专项作业车,沿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学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科研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科研路南侧路口斑马线处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杨××、刘××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杨××、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闫××与被害人杨××、刘××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闫××已赔偿杨××、刘××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得到谅解,杨××、刘××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杨××、刘××的陈述;被告人闫××的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