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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鼎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鼎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顾新平,郭怡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思锦,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区(鸿运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平。被告无锡市鼎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88-2-2603。法定代表人丁贵明。被告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卫兵。被告顾新平,男,汉族。被告郭怡伶,女,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豪公司)、无锡市鼎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驰公司)、顾新平、郭怡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承兑汇票申请人是远豪公司;(1)承兑汇票于2014年5月9日签发,于2014年11月10日垫付600万元;垫付票款本金600万元未归还;垫付票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承兑汇票于2014年5月19日签发,于2014年11月19日垫付600万元;垫付票款本金600万元未归还;垫付票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2、物的担保情况:鼎豪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59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最高额1050万元、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威力驰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远豪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远豪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对远豪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鼎豪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59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鼎豪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1050万元、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远豪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威力驰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豪公司、鼎豪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垫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远豪公司、鼎豪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远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远豪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对远豪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鼎豪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70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锡新他项(2013)第05159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鼎豪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1050万元、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远豪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威力驰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490元,由被告远豪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郭怡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