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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细珠与陈立佺、叶盛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珠,陈立佺,叶盛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吴细珠,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佺,曾用名陈立瀚,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叶盛发,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吴细珠与被告陈立佺、叶盛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锦、人民陪审员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佺、叶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珠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湾坞外场木材厂,2010年6月1日原告退伙,两被告应返还原告8万元投资款,约定被告分三次还清,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则利息按3%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被告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了1万元现金利息。2013年10月24日原告领走23991元木材作为被告的逾期履行利息,此后被告就不再偿还投资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为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3991元,实为86009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立佺、叶盛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领(借)款凭证、3、借条附件,以上证据2-3拟证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退货,两被告约定分三笔偿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及相关违约责任;4、收据,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木材厂领取价值23991元的木材作为利息。被告陈立佺、叶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吴细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细珠与被告陈立佺、叶盛发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湾坞外场木材厂,经三人于2010年6月1日结算,并��被告陈立佺、叶盛发出具一份“借条附件”约定:原告退伙,原告的8万元投资款份额由被告陈立佺、叶盛发受让,两被告分三期还清原告的8万元投资款:第一期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前还款3万元、第二期于农历2011年12月16日前还款3万元、第三期于农历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按8万元本金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利息按3%计算。两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一份“领(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8万元款项。此后,两被告未严格依照约定还款,仅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1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从被告处领走价值23991元的木条,剩余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附件、领(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合伙结算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附件”对利率的表述为“利息按3%计息”,该表述不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从结算之日即2010年6月1日起按本金8万元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偿还了1万元、239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对该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予以抵充利息,剩余部分予以抵充主债务。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诉讼费用,且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当事人诉请范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佺、叶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佺、叶盛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细珠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的1万元及2013年10月24日偿还的23991元,均先抵充截止该还款日之前的利息���如有剩余均予以抵充欠款本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吴细珠负担1810元,由被告陈立佺、叶盛发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四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