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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金国)。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5日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家庭共有的两处不动产进行分配处理,位于浙江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的房屋归儿子陈鲁鲁所有,位于浙江宁波市江北甬江街道外漕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甬北集建(1995)字第1304092号,权利人:陈某乙,土地面积:103.7平方米)由原、被告共有。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5年,双方一直就本案涉案房屋处理问题进行协商,但始终没能达成一致。诉请判令:座落于浙江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外漕村的房屋依法分割。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门机构掌管的专门的簿册上,其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并作为税收征收、物的管理的依据。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来源于登记。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做出的专有权属的确认。现涉案房屋项下登记两个不同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一为甬集甬2010第050053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某乙,其二为甬集用2012第050013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国芬、陈芬娟及被告陈某乙。涉案房屋项下同时登记两个具有法律效力土地使用权违反了物权之排他性原则,在上述物权登记的合法性问题未解决前本案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