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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习根与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习根,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771号原告盛习根,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存云。本院在审理原告盛习根与被告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调解。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习根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