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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春祥与苏荣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祥,苏荣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徐春祥,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荣辉,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春祥与被告苏荣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祥、被告苏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祥诉称,2014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苏荣辉的家里做装修,主要是做泥水的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天工钱350元,其中男工一天180元,女工一天170元等。后原告组织几个工人到被告家中做泥水工,被告当时对泥水工程部分质量没有提出什么意见。做了七八天,原告没有继续做,被告也没有按约定付工钱。原告后来找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对泥水部分工程进行修补,但是被告除了支付1000元外,其余款项5770元至今依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770元。被告苏荣辉辩称,原告徐春祥是经朋友介绍去被告家里做泥水的,当时包括原告在内有时候三四个人,有时候两三个人,没有固定人数,双方口头约定一天350元工钱,小工只有每天150元,不是原告说的180元一天,原告主张的5770元的工钱被告不认可。做泥水所使用原材料都是被告的,原告只是纯粹做泥水,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000元。因为原告做的泥水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应予返工,材料要原告自己去买,做好了被告才能支付剩下的工钱。原告做的房屋是被告准备作为公司经营地点,现在因为原告没有做好导致被告公司无法经营,一切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徐春祥组织工人为被告苏荣辉的房子做泥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工钱的计算等。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因装修问题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前往借钱,并于2014年11月13日早上向原告先行支付2200元工资,待房屋门头石按被告标准制作完毕后,付清余款。《协议书》的背面注明原告组织的工人施工天数及金额,共计677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5770元,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春祥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春祥组织人员为被告苏荣辉的房屋进行泥水施工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原、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因为在泥水施工中产生纠纷,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酬,以及被告支付原告报酬的时间等,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现只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做泥水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返工,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春祥5770元。如果被告苏荣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