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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开能与王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开能,王友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05号原告:沈开能,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沈晓龙(系原告沈开能儿子)。被告:王友国,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沈开能诉被告王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开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龙,被告王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开能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香江国际佳元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脚部受伤,并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脚部骨折并接受石膏外固定术。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6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日视线不是很好,且事故现场也遭到破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也没有打电话通知我,所以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到亚坤公司核实,公司人员称原告并不在该公司工作,且上面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该章是不能对外出具收入证明的。原告在2015年3月6日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医药费中应扣除135元;误工费应按50元乘6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王友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香江国际佳元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沈开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沈开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沈开能无责任,王友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开能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脚趾骨折等,医嘱石膏固定5-6周,一月后门诊,后原告沈开能又于2014年12月15日门诊、2015年1月20日门诊,门诊建休一月后复查。2015年3月5日、3月6日,原告到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沈开能为此支付了医药费414元。原告因车辆车辆毁损,支付修车费4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该部分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王友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开能无责任,王友国虽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庭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友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友国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沈开能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沈开能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被告王友国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沈开能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原告沈开能主张的医药费411元,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414元,且该部分费用均是原告治疗病情实际产生的,被告主张其中的138元不应当支付,但未提供其属于原告不适当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4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身体受伤为右足第五脚趾骨折等,病历两次建休,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并未超出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收入,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标准为300元/天,故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22元/天(44677元/年÷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2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身体受伤为脚趾骨,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周,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60元(8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一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10元(3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40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开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4041元;二、驳回原告沈开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后收取340元,由原告沈开能负担200元,被告王友国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世东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