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华贵与孙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贵,孙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华贵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山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贵与被告孙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奎星、被告孙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贵诉称,原告在2013年初开始与被告开始发展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饲料,被告是个体经营饲料,直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欠下原告饲料款5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打下一欠条,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原告无奈诉争法院。庭审中,原告诉讼事实理由发生变更,称原告是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业务员,被告2013年12月6日购买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的饲料,因没带钱,让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同意,后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该饲料款。被告为原告打了5000元的欠条。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孙宝山辩称,一、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前专营北京川新佳牧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饲料产品,未经销过其他品牌饲料。原告诉称2013年初就与被告开展业务关系,为被告有偿提供饲料的事实不成立。二、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合作营销饲料,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直接将饲料发送至被告处,被告不可能从原告处取得邦琦饲料,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的销售模式为先将所购饲料的款项汇至公司,公司再按照购买要求发货,所以,被告不会出现欠饲料款的情况,也不可能向原告出具欠邦琦饲料款的欠条。综上,被告与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约定的饲料销售模式,根本不可能从其他处进邦琦饲料,也不可能拖欠邦琦饲料款。被告一直与正规厂家合作,不可能在原告处购买邦琦饲料,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邦琦饲料的欠条。相反,原告还尚欠被告邦琦饲料款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山个体经营饲料销售,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购买饲料,应付饲料款人民币5900元,经原、被告及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沟通后商定,该款由时任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业务员的原告王华贵垫付,后由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在王华贵工资中扣除。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宝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华贵邦琦饲料款五千元整(5000元)欠款人:孙宝山2013年.12.10”。该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由被告孙宝山在欠款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孙宝山虽表示对该欠条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已记不清楚,但经法庭释明,仍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证明、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因孙宝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原告王华贵为被告孙宝山垫付饲料款的事实有邦琦伟业(北京)饲料中心证明及欠款条相互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数额应以欠条上写明的5000元为准。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贵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