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华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华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恩,总经理。被告东莞华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原告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与被告东莞华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小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华栋公司多次向原告星华公司订购保护膜,双方约定2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货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27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月结单(传真件)、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华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保护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交易发生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月结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交易行为。原告提交送货单共四张,编号分别为NO1216358(送货日期2014年8月14日),送货金额7480元;NO1216822(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2日),送货金额4180元;NO1217230(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送货金额7920元;NO1217738(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送货金额为7920元;以上4张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27500元,均有原告盖章、被告盖有收货专用章及被告仓管人员聂忠家的签名。原告提交月结单(传真件)共3张,其中8月份月结单金额7480元、9月份月结单金额12100元、10月份月结单金额7920元,3张月结单上均由被告财务人员吴文秀、谭莉的签名确认,月结单标注“确认后请回传”字样。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3张,分别证明原告开具8月、9月、10月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签收,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被告盖有收货专用章及被告仓管人员聂忠家的签名。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月结单(传真件)、发票签收回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月结单虽然是传真件,但是传真件标注有“确认后请回传”字样,并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名,视为月结单采用传真件形式属于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传真件)、发票签收回执单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单显示截至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欲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华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星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元(其中诉讼费244元、保全费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