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武平县。被告熊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武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0月7日在武平县十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熊某乙,于2005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丙。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志向不同,夫妻之间无法沟通,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熊某乙、熊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平房一间归婚生子女熊某乙、熊某丙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被告熊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0月7日在武平县十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熊某乙,于2005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家中务农为生,于2009年建成一层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10月原告去厦门打工,被告也于2012年春节后赴厦门打工,一起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熊某乙、熊某丙户籍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共同建造房屋,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通过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邹文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