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乾勇与谢红安、张廷科、柳成文、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乾勇,柳成文,张廷科,谢红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洪乾勇,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成文,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张廷科,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谢红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杨文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乾勇与被告柳成文、张廷科、谢红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乾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戚锐,被告柳成文、张廷科、谢红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乾勇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谢红安驾驶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同属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至南充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41KM+100M时,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柳成文驾驶的被告张廷科所有的川F065**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F065**号中型货车和其运载的货物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川F065**号中型货车以及路产均受损、川F065**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员洪乾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谢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洪乾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洪乾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另因肇事车辆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柳成文、安和物流公司、谢红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675.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柳成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是被告张廷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廷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065**号中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柳成文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谢红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系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的意见,即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垫付55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虽为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二肇事车辆实为被告谢红安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被告谢红安为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为该二肇事车辆投保有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洪乾勇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谢红安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的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的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至南充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41KM+100M时,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柳成文驾驶的被告张廷科所有的川F065**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川F065**号中型货车和其运载的货物与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张廷科所有的川F065**号中型货车以及路产均受损、川F065**号中型货车乘车人员洪乾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确认由被告谢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洪乾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9月29日,原告洪乾勇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洪乾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川F065**号中型货车系被告张廷科所有,被告柳成文系被告张廷科雇请的驾驶人员。被告谢红安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车合同载明:被告谢红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处购买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为上述两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谢红安为上述两车的实际车主。晋M85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晋MM9**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红安垫付医疗费55345.84元。另查明,原告洪乾勇自2013年1月17日起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并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二小组432号。原告洪乾勇之女洪莉,出生于2007年6月5日,就读于成都市太平寺西区小学;原告洪乾勇之子洪程,出生于2009年4月8日,就读于成都市武侯区太西幼儿园;二子女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2013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就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被告谢红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本院确定被告谢红安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安和物流公司依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以其公司为本案被告谢红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为由,抗辩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红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确系被告谢红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处购买,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名下。但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并非车辆经销商、而是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物流公司。庭审中,通过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三条所载明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经营使用权……”、第八条所载明的“……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经营并变卖……”等内容以及被告谢红安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单一的车辆买售方与出卖方,而实为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被告谢红安)向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被告安和物流公司)租借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二者系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张廷科请求上述二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安、安和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洪乾勇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谢红安予以承担,而被告安和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体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晋M85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牵引车晋M854**号车与挂车晋MM9**号车连接使用成为汽车列车,由晋M854**号车提供动力并受其控制,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牵引车晋M854**号车操控不当所致。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牵引车晋M854**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谢红安负担,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原告洪乾勇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64516.73元,其中被告谢红安垫付55345.84元、原告洪乾勇垫付9170.8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未就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自费药扣除比例以各方当事人协商为宜,协商不能又不申请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本院结合原告洪乾勇在本次事故中共计产生了64516.73元医疗费的实际情况,酌定自费药按15%比例扣除。故原告洪乾勇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64516.73元,其中自费药品9677.51元(64516.7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被告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标准仅认可30元每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洪乾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90元(13天×3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9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营养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每天1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在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原告为恢复健康进行必要的营养在所难免,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洪乾勇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60元(13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系数4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83417.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计算标准也仅同意按照原告洪乾勇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举证证明。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举示的伤残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举示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洪乾勇确系四川省兴文县莲花镇大坪村一组27号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并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明材料。经审核,以上证明材料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原告洪乾勇的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村土地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本人也长期居住于城镇。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3417.60元(22368元/年×20年×4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系数41%、扶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其女儿洪莉(年限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53.47元、儿子洪程(年限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54.1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洪乾勇已于2013年1月起在城镇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并生活于城镇。作为未成年子女,跟随父母生活也是必然,且经庭审查明,原告之子女也在城镇就学。故对原告所持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07.57元(16343元/年×11年×41%÷2+16343元/年×13年×41%÷2);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加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03天,按每天1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845元。到庭各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8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关于误工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举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庭审中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但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年即76.73元/天标准计算,而该标准低于到庭各被告主张的80元/天。到庭各被告抗辩的计算标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240元(80元/天×103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加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103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30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仅认可80元每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标准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洪乾勇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故护理费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期限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被告仅认可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的13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洪乾勇庭审中所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严格卧床休息三月……”,故原告所持出院后需护理90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到庭各被告反驳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洪乾勇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3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03天。对原告洪乾勇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240元(103天×8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洪乾勇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谢红安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鉴定费为8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七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洪乾勇的损失为医疗项下55489.2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9677.5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90605.1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9677.51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45489.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80605.17元,两项共计226094.3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9677.5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77.51元,由被告谢红安承担,被告安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谢红安垫付费用的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46094.39元,其中301226.06元支付原告洪乾勇,余款44868.33元支付被告谢红安;二、驳回原告洪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谢红安、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