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文初等诉李德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初。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妹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刚。上诉人丁文初、金妹芳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4月18日李德刚(甲方)与丁文初、金妹芳及案外人丁**(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开黄沙、石子、水泥堆场,前来租借**村二组村民丁**、丁文初的承包田,在白龙港东边。中港村二组丁林伯水石灰池北边,东至水泥路,北至小石桥港,西至白龙港,南至丁林伯房子。双方确认,其中丁文初的土地位于丁**土地的北面,共计0.1亩(以下简称系争土地)。每年租金人民币1,650元,其中丁**1,100元,丁文初、金妹芳55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化工园区未开发前,同意出租承包田三年,但根据镇政府需要征田开发时,甲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对土地承包户无违约责任,因为租订协议三年;乙方要求甲方从开始签订协议后,就应付清租金1,650元,第二年开始时也先付清租金,后使用。……甲方:要求乙方,除政府部门批准征用外,乙方不得无理取闹(例如收回承包田等),因为甲方已投资一大批资金;要求乙方三年经营期满政府部门还未开发,再继续租借给甲方,不得租借给他人,租金不变。……协议签订后,李德刚利用系争土地开设了建筑材料堆场进行经营,并按约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在三年租借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4月20日又向丁文初又支付了一年的租金550元。2014年11月,丁文初、金妹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德刚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村2组0.1亩的承包地(位置在中港村二组丁林伯水石灰池北面,东至水泥路,北至小石桥港,西至白龙港,南至丁林伯房子,在丁**土地的北面),将该土地返还给丁文初、金妹芳。李德刚则不同意丁文初、金妹芳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04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李德刚分别与丁文初、金妹芳及案外人丁**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租借协议》各一份,租借期间均为三年。原审中,对于《租借协议》中“要求丁文初、金妹芳三年经营期满政府部门还未开发,再继续租借给李德刚,不得租借给他人,租金不变。”的约定,丁文初、金妹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期限,三年期满后,李德刚要租赁的话,需另行办理租借手续,再继续租借给李德刚,现在没有办理,所以不能租借给李德刚。李德刚则认为,合同约定明确,有续订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到期日是政府部门开发,现在未开发,丁文初、金妹芳理应继续租借土地,当时签订合同正是基于该条才放心投资。原审认为,丁文初、金妹芳与李德刚签订的《租借协议》系双方真实合意,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租借协议》中关于“要求丁文初、金妹芳三年经营期满政府部门还未开发,再继续租借给李德刚,不得租借给他人,租金不变”的约定。该条款系当事人为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履行所作的约定。虽然协议中没有写明固定的日期,但该预设事实在缔约时存在现实可能性,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条件属性,体现了当事人意图维系一定期间租赁关系,排除一方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丁文初、金妹芳与李德刚在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租借协议》之前,曾每隔三年签订一次协议,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案外人丁**出具的相关证明,一系列的证据均证实双方曾约定过系争土地开发之前,每三年签订一次合同的事实。双方在协议到期后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丁文初、金妹芳已收取合同到期后一年的租金,该行为亦表明丁文初、金妹芳认可合同尚在继续履行中。当然,《租借协议》期满后,继续签订的协议需要双方合意,但丁文初、金妹芳不能以尚未办理租借手续为由要求李德刚搬离系争土地。丁文初、金妹芳提出李德刚在租借的承包地上违章搭建房子,堆放建筑材料,违反了承包地的基本用途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丁文初、金妹芳要求李德刚返还系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丁文初、金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丁文初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丁文初、金妹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期三年,并于2013年4月18日届满。因被上诉人提出要延期搬离,故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年时间。现合同已到期,上诉人要收回系争土地,故被上诉人理应予以搬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德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土地于2010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当属正确。现协议约定的三年租期已届满,但因协议还约定“三年经营期满政府部门还未开发,再继续租借给被上诉人,不得租借给他人”,故双方现就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土地存在争议。虽然上述约定内容明确租期届满后应当续租,但对于续租期限则约定不明。鉴于三年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就续租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故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土地,无合法依据。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土地,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土地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8号民事判决;二、李德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村2组0.1亩的承包地(位置在中港村二组丁林伯水石灰池北面,东至水泥路,北至小石桥港,西至白龙港,南至丁林伯房子,在丁**土地的北面),将该土地返还给丁文初、金妹芳。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