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许德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许德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玄,男,系芜湖县六郎镇咸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德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春诉称:2014年6月30日5时,原告驾驶皖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鸠江区纬二次路延伸段自东向西行驶,在梦溪路与纬二次路丁字路口处与向伦谋驾驶的鄂QXXX**普通客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双方驾驶员受伤、其车内乘坐人员吕菊英当场死亡及8名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吕菊英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吕菊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附加险,原告找被告理赔因赔偿标准和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计466357.36;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受害人吕菊英死亡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证据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据五: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与证据二共同证明吕菊英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吕菊英生前居住在城镇,且一直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人员赔偿;证据七:证明,证明吕菊英的亲属关系;证明八:赔偿协议书、收条、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给予受害人吕菊英家属41万元的赔偿;证据九: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建休天数;证据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十一:修理费,证明原告用去的修理费;证据十二:施救费,证明原告用去的施救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附加险100万元;3、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4、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0万元的费用,我公司现要求扣除该20万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于第1至5组证据及7至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6组证据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有异议,证明吕菊英居住的小区一直无人居住,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吕菊英的城镇户口;关于第七组证据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对第8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认为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建休时间过长。对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是应考虑事故责任,原告只承担70%的责任,另外30%应向对方主张。原告提出异议称,吕菊英居住地证明上的地址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异议与事实不符合,吕菊英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一直在芜湖市清水镇打工,同一起案件受伤者的劳动关系的案件在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审理,我们认为吕菊英应与同一起案件的受伤者的待遇应同工同酬。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吕菊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自己医疗费部分,建休时间过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符合实际,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主张按70%予以赔偿不符合规定,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合法合理。经过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质证称吕菊英生前所居住的小区无人居住,这与当涂县公安局姑孰镇派出所的证明相矛盾,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死者家属签署的赔偿协议直接关系到本案理赔的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请求权的转让,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过程中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过长的意见,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皖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市鸠江区纬二次路延伸段自东向西行驶,在梦溪路与纬二次路丁字路口处与向伦谋驾驶的鄂QXXX**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双方驾驶员受伤、鄂QXXX**车内乘坐人员吕菊英当场死亡及8名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吕菊英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吕菊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费用、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等)。根据该协议,原告赔偿后,吕菊英家属应配合原告向被告索赔并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另查明:原告许德春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约定:投保人许德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1年期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3保险套餐,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4912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2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80000元;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15%;投保日期2014年5月22日;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许德春驾驶的皖BXXX**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为0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因原告对受害者已经进行了赔偿,且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抗辩理由。1、受害者吕菊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吕菊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租住城镇一年以上,在芜湖市清水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系投保人电话投保,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可推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限制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被告垫付20万元的费用应否扣减问题。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先前垫付的20万元由本案受害者领取。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垫付的20万元被同事故中其他受害者领取,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车辆损失应否按责任大小赔偿问题。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追偿。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项确定为:1、受害者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年工资47806元÷12个月×6个月=23902.98元;3、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因原告已实际赔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明。误工费可按3(人)×每天132.79元×5天=1991.8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合计4091.85元;4、被害人衣物损失实际存在,酌定1000元;5、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7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以上合计595774.83元,其中考虑到本起事故其他案件受害人与本案受害者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比例,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3000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426042.381元。因原告实际赔付受害者家属41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赔付受害者家属金额为41万元。6、原告许德春医疗费4966.01元;误工费按132.79元/天×33天=4382.07元;护理费101.57元/天×18天=1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合计11896.34元。7、车辆修理费49145元及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471541.34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相关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其诉请金额少于本院核定数额,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请,故其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6635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德春保险赔偿金46635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