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建英与岳建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英,岳建立,张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金建英,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岳建立,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军民,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英与被告岳建立、张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堂、被告岳建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民、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岳建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军民的鲁R5H8**号轿车行驶至东明县县城解放路北段恒通种植专业合作社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致我身体受伤,并致我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到西门社区卫生所进行了治疗,被告岳建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便对我不管不问了。本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岳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岳建立、张军民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8356.3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建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不足部分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承担,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应当从我应担责任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审核保险单、行驶证及该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属于我公司保险事故,并没有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岳建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军民的鲁R5H8**号轿车行驶至东明县县城解放路北段恒通种植专业合作社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建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金建英身体受伤,并致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伤后,原告到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检查,其伤势经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并到东明县西门社区卫生所进行了治疗,但未住院。期间,原告金建英共花去医药费、诊疗费3508.34元。其中,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花去2888.34元,在东明县西门卫生所花去620元。被告岳建立先后垫付了1000元费用。原告伤后由其夫周振堂护理,二人户籍性质均为城镇户口。原告金建英曾为东明县农副产品公司职工,护理人员现为周振堂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事发前,其本人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80元每月,护理期间其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原告金建英伤情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德衡司监所(2014)临监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建英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及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7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护理人所拟为1人。原告金建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事故成因为:被告岳建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勘验后作出了第2014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建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建英无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R5H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岳建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及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进行核损。庭审中,原告金建英对其在东明县西门卫生所花费620元,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但被告岳建立自愿认可并赔偿。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岳建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金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同时,因被告张军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经各被告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彼此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金建英提供的其在东明县西门卫生所花费620元的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也确为提供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但因被告岳建立自愿认可并赔偿,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岳建立承担。对原告金建英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岳建立提交的肇事车辆鲁R5H8**号轿车的行驶证、本人驾驶证及保险合同,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金建英合理损失为15608.83元。其中,1、医药费、诊疗费:3508.34元(含原告在东明县西门卫生所的花费620元);2、误工费:28264元/年÷365天×70天=5420.49元;3、护理费:5080元/月÷30天×30天×1人=5080元;4、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岳建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金建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分由被告岳建立承担。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金建英的合理损失1560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建英13388.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888.3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500.49元(含:误工费5420.49元、护理费508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2220元(含鉴定费1600元及原告在东明县西门卫生所的花费620元),由被告岳建立负担。因被告岳建立已为原告金建英先行垫付了1000元,从其应担责任中扣减后,还应支付1220元。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388.83元。二、被告岳建立赔偿原告金建英医疗费、鉴定费1220元。三、驳回原告金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岳建立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