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失主李某某两家分别租住于惠安县东岭镇埔尾加油站边的同一幢出租房的五楼和四楼。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李某某411租房内闲坐,趁李某某到厨房煮饭时,盗走李某某放在床上衣服内人民币100元。同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又到李某某租房内闲坐,趁李某某离开时,盗走桌子抽屉内人民币200元。同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李某某租房接送小孩,趁李某某在睡觉之机,盗走放在玩具车上一条裤子内的人民币200元。同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事先偷到的钥匙打开李某某租房房门,盗走桌子抽屉内人民币1600元。2015年1月8日,失主李某某发现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许某某所为,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承认盗窃,李某某报案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带回审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赔失主李某某全部赃款,其犯罪行为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先行被羁押的1天已扣除刑期。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